案情
某央企招标人举行工程货物招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以为拟推荐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仍然保存一定的履约风险,,,评标报告推荐其为附条件中标的第一中标候选人,,,并建议招标人在签署中标条约时要求中标人在条约条款中对履约风险另行允许,,,评标委员会此种做法是否稳当????
剖析
评标委员会的此种做法不当。。。。。。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法在评标报告中向招标人推荐切合中标条件的及格中标候选人,,,而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划定,,,“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及格的中标候选人”。。。。。。因此,,,向招标人推荐及格的,,,即切合中标条件的中标候选人是评标委员会的法界说务。。。。。。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推荐附条件中标的中标候选人属于未推行评标委员会的法界说务,,,应予纠正并肩负响应执法责任。。。。。。
实践中,,,若是评标委员会以为拟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仍然保存履约风险,,,则应当区分以下两种差别情形划分举行处理:
第一,,,若是中标候选人的履约风险现实上属于其投标文件不可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评标委员会应当因其不切合中标条件而直接否决其投标,,,不得再附条件推荐其为中标候选人。。。。。。
第二,,,若是中标候选人的履约风险属于已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但仍然保存某些非实质性条件响应模糊、不明确或者前后矛盾,,,评标委员会应当实时依法启动澄清程序。。。。。。
《招标投标法实验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划定,,,“投标文件中有寄义不明确的内容、显着文字或者盘算过失,,,评标委员会以为需要投标人作出须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接纳书面形式, 并不得凌驾投标文件的规模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在投标人作出切合中标条件的澄清后,,,评标委员会应当推荐其为中标候选人;;;;投标人若拒绝澄清或者澄清内容不切合中标条件,,,评标委员会应当直接否决其投标。。。。。。
总之,,,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法推行义务,,,在评标阶段对所有投标人是否切合中标条件得出明确的结论,,,而不应当将法定评审义务转移或者推卸给招标人。。。。。。
别的,,,值得注重的是,,,招标投标仅仅是订立条约的一种特殊方式,,,并不可完全解决违约风险问题。。。。。。关于履约阶段的风险控制,,,更主要的步伐是增强条约的羁绊力、重视履约验收治理以及完善履约失约惩戒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