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中标人以要与制
造商签署“背靠背”条约为由,,,,将制造商加入合
同谈判中,,,,但对方要求我们将“无法取得出口许
可证甲方有权要求赔偿”的条款删掉,,,,并增添“非卖方原因无法取得出口允许证为不可抗力”条
款。。。。。。因其时他们在投标文件中响应了“应取得
出口允许证”这一条款,,,,并且出于对我们及进
口署理权力的�;;;;ぃ�,,,我们差别意这些修改。。。。。。距
离中标通知书下达已经有两个多月了,,,,我们决
定作废其中标资格。。。。。。讨教由我们单位直接发取
消中标资格通知稳当吗???
郭宪 :贵单位作为招标人,,,,在中标人切合作废中标资格的法定条件下,,,,可以直接向中标人发出作废中标资格通知。。。。。。建议贵单位同时向行政监视部分(主管机电办)报告中标人的违法行为。。。。。。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划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执法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效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肩负执法责任”。。。。。。第四十六条划定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证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条约。。。。。。”
《招标投标法实验条例》第七十四条划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条约,,,,在签署条约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凭证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包管金的,,,,作废其中标资格,,,,投标包管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需举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视部分责令纠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
中标人在签署条约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没有正当理由未在法准时限内与招标人签署中标条约,,,,可以视为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凭证《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之划定,,,,应当由中标人肩负执法责任。。。。。。从法理上讲,,,,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允许生效,,,,中标条约已经建设,,,,中标人应当肩负违约责任,,,,招标人可以依据《招标投标法实验条例》第七十四条之划定作废其中标资格,,,,向其发出作废中标资格通知,,,,且不退还其投标包管金,,,,但应当注重保存中标人违约的充分证据。。。。。。别的,,,,建议招标人同时向行政监视部分报告中标人的违法行为,,,,行政监视部分可视情节对其举行响应的行政处分。。。。。。